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原投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投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義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義福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潘義福於民國105年2月19日3時、4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下,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路行駛,欲返回其位在南投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8時35分許,行至南投縣○○鎮○○路○○○○號前,適有 賴瑞欽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旁,潘義福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酒後反應及控制能力轉弱而反應不及,使其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上開賴瑞欽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52分許對潘義福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賴瑞欽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8幀在卷可憑(警卷13至14頁、17至25頁、27至28頁、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次按體內酒精含量隨飲酒量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則逐漸代謝,而體內酒精之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結果,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過程」一文)。查被告於案發日8時許駕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2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4毫克,已如上述;可見自被告起駛至警方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相隔約52分鐘,依前開有關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之說明,回溯被告於起駛時(即測試前約52分鐘)之酒精濃度,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29毫克(0.24+0.0628×52/60=0.29,小數點二位後四捨五入);且為警查獲時,被告有意識模糊、呆滯木僵、搖晃無法站立之狀態,經警命被告為「直線測試」,其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此觀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即明;參以被告於酒後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行狀況,擦撞路旁停放之自小客車而肇事,可見肇事時被告已未能注意車行狀況及順利操控車輛,足認被告控制力及注意力受酒精影響,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三)綜上,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警員依報案資料,未知肇事人姓名,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26頁);惟被告所涉本案公共危險罪嫌,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警員於上揭時、地,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後,為警所發覺,就此部分尚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而為本案犯行,且其飲用酒類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不慎擦撞賴瑞欽所停放之上開自小客車而肇事,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楊國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許雅淩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