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查獲經過部分補充「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即主動交出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等物,並向警坦承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陳美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施用毒品本具成癮性,倘將再犯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特性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已足量處與其本件罪責相稱之刑度,無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本件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另案為警拘提時,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出殘渣袋1只及吸食器1組等物,並向警察坦承犯罪,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偵詢筆錄在卷供參(毒偵卷第3頁、第12至14頁;核交卷第15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
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07頁),且客觀上無法將殘渣與包裝袋完全析離,應將該只殘渣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毒偵卷第12至13頁、核交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54號被告陳美雲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號之2(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 張立達 律師地址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雲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9月19日、8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683、3856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10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5年度易字第2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後,於95年10月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①至④案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4號裁定將②③案各減刑,並將①②案及③④案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3年8月確定。另因⑤持有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6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與③④案之應執行刑與⑤案所減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7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⑥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基隆地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⑦案經基隆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犯⑧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犯⑨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其前開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10月15日,於10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另上開⑥⑦案之執行刑與⑧⑨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24日假釋出監,於104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8日上午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里○○000號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2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拘提,並扣得其自行交付之殘渣袋1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1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乙節。經查,扣案之吸食器及殘渣袋,在客觀上除施用毒品外,尚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自難認該等扣案物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故被告持有該等物品之行為,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之構成要件實屬有間。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為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所吸收,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檢察官陳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徐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