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秩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北秩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於96年6月12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63188
91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認為受處分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77條之行為,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
00元:
 ㈠時間:民國96年4月20日0時24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號9樓「U2MTV」。
 ㈢行為:受處分人甲○○為臺北市○○區○○○路○段50之
3號「U2MTV」萬歲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96
年4月20日0時24分許,深夜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
潘君儀 (00年0月00日生)於店內消費,而不即時
報告警察機關。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店內當日僅查獲1名少年在
店內,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聚集」之要件並不該
當。且處分機關逕以高最額為處罰,有違比例原則,應予撤
銷等語。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
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
察機關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
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所謂「聚集」,
必須有2位以上之兒童或少年於深夜集結該處始足當之。本
件查獲當時雖值深夜,但在場者僅有潘君儀1位少年,並無
其他少年聚集其店內之情事,核與前揭條文之構成要件有間
。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上揭規定之行為,而對異議人
為科處罰鍰15,000元,於法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
洵屬有理由,應予撤銷,併為甲○○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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