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敬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敬翔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03號卷,下稱偵卷,第69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未禮讓行人即告訴人 羅珮綺 優先通行,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有妥為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誠,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車司機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09號被告翁敬翔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敬翔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忠孝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遇有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通行,應暫停讓行人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羅珮綺自南往北方向徒步行走在忠孝西路行人穿越道上,致遭上開小貨車自右後方撞擊倒地後,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合併左足第5掌骨骨折、雙側下肢擦挫傷及臉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珮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敬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珮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器及上開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3年2月7日、113年2月14日、113年4月30日、113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德維復健科診所113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本件被告肇事,係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陳品聿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