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52號、第1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俊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俊敏於民國108年5月9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附近,見高雄市政府所有、委由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捷運公司)管理之公共自行車00000000(流水編號:8073號)停放於路邊未上鎖(該車於108年3月17日19時6分許,在「凹子底站」歸還後,即遭不詳之人竊取後而脫離本人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公共自行車騎離現場而侵占入己。嗣許俊敏於同日23時許,騎乘上開公共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經高雄捷運公司技術員 熊一偉 發現該公共自行車使用登記情形異常而報警,經警據報當場扣得上開公共自行車(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又許俊敏於108年5月12日16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林亭廷 停放自家門口摺疊腳踏車1輛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逕將該摺疊腳踏車騎走,嗣任意棄置於「高雄高工」之公共腳踏車站旁。據林亭廷察覺失竊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許俊敏到案說明,並陪同到該棄置處協尋,該摺疊腳踏車已不知下落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捷運公司委由熊一偉、林亭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許俊敏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7頁、警二卷第3至7頁、偵一卷第13至
14、19至21頁、偵二卷第31至32頁、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熊一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林亭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至11頁、警二卷第
9至12頁、偵一卷第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及現場照片、高雄市公共自行車租賃車務及清算系統查詢畫面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棄置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3至27、31、33頁、警二卷第13至21頁、偵一卷第25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其法定刑中之罰金由「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任意侵占、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侵占之CityBike已返還告訴人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1頁),另並與告訴人林亭廷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林亭廷新台幣(下同)3,000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1紙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9頁),所受損害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一卷第3頁),本次為初犯之素行、侵害法益之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又本案被告雖為初犯,且已將侵占車輛歸還或賠償告訴人,然本院已考量上情而從輕量刑,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記取教訓,因認被告所處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當之情況,爰不予諭知緩刑。
五、至被告侵占之車輛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已由告訴人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另竊得之腳踏車1輛,雖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仍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林亭廷3,000元並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此部分應可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已填補損害,應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則本件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從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