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陳慶鴻
被   告  林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分別於民國98年3月13日及98年3月
25日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84,000元,被告並開立
本票予原告,惟原告屆期提示卻未獲兌現,屢經催討,未獲
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184,000元,及自9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本票、支票影本為
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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