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補字第190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905號

原告 陳名鵬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和芸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然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一、被告林和芸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4樓(下稱系爭4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林和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以修繕系爭4樓房屋之費用額加計200,000元定之,惟原告未提出任何關於修繕系爭4樓房屋之相關資料(如估價單),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核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修繕系爭4樓房屋所需費用額並檢附相關資料(如估價單、鑑定報告等),加計200,000元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繳納裁判費。倘原告未能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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