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38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亨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4月17日依協商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至本院。
理由
一、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亨豪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並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依協商程序而判處罪刑在案,正本公示送達被告後,被告於同年6月9日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泛稱依法定期日內提起上訴,理由後補敘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嗣本案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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