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三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合法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受僱於乙○○在臺南市○○路○段○○○號所開設之「順飲菸酒專賣店」擔任外送之工作,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多次藉深夜負責櫃檯收銀業務之機會,連續於顧客結帳時,僅打開收銀機找錢予顧客,未將貨物價額輸入收銀機,亦未將顧客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不等之金錢置入收銀機內,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以此方法共侵占二萬元。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五時十七分許,在櫃檯收銀之同事甲○○需至上址地下室整理貨物,乃臨時請丁○○暫看櫃檯,丁○○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甲○○置放在櫃檯收銀機下方抽屜內之四萬元,竊取一萬元入己,迨甲○○回到一樓店內櫃檯已近凌晨六時,其清點抽屜內現金準備交班時,發現短少一萬元。嗣因丁○○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簽立切結書,承認侵占、竊盜上揭款項,並表示願負賠償責任,要求乙○○予以原諒,詎屆期丁○○仍未依約償還,乙○○始告訴究辦。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受僱於「順飲菸酒專賣店」擔任外送及擔任櫃台收銀工作,暨簽名在切結書上等情,惟矢口否認右揭業務侵占、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櫃台收銀機下方抽屜內之一萬元,及侵占「順飲菸酒專賣店」的款項二萬元,會簽署該份切結書是因為同事 劉豐欽 勸我,說我有犯罪前科,大事化小事,從我薪水裡扣錢,我才簽立切結書,但切結書內容不是我寫的,我只上面簽名字及蓋指印,我簽名蓋指印時,切結書只是一張白紙,沒有寫內容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即「順飲菸酒專賣店」店長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稱:被告承認侵占、竊盜店裡的款項,並書立切結書,簽署切結書前,被告曾找店裡的另一個店員劉豐欽商量。又當初事情發生時,我們不想到法院來解決這件事,想私下解決就好,切結書的內容是我寫的,寫好後才讓被告簽名、蓋指印的,貨物短缺的部分,是因我們有錄影帶紀錄,整個月下來,被告有買賣東西,沒有把錢放入收銀機內,我們核對錄影帶有人來買東西,但是被告的收銀紙是空白的,他協議要還我們錢,但一直未還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二十九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五頁)。
(二)就被告竊盜部分,證人即曾任職「順飲菸酒專賣店」之甲○○亦於原審到庭指訴綦詳,甲○○具結證稱:「(與被告在順飲菸酒專賣店共事多久?)共事約
二、三個月。」「(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九點至凌晨六點,你是否與被告一起在順飲菸酒專賣店上班?當天順飲菸酒專賣店現金短少的情形如何?)是。當天晚上我和被告同時當班,約凌晨五點半時,我要到地下室整理貨物,請被告幫我看一下一樓店面櫃檯;我將酒放到櫃子上,將空紙箱拿到樓下,我就又上一樓,當時我有聽到關抽屜的聲音。因為已經快到交班時間,我就將抽屜裡面的錢再清點一次,準備交給下一班工作的同事。因為我知道抽屜中有四萬元,三萬元綁一疊,另一萬元是平放的,結果我清點時,發現平放的那一萬元不見了。」「(你發現現金短少,有無馬上詢問被告是否他拿取?)我在清點現金時,被告已經離開店約有二、三分鐘。後來被告又回到店內時,我有跟他說錢有短少,他就和我一起翻箱倒櫃的找。」(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於本院亦到庭陳稱:我擔任整理貨物及櫃台工作,被告是擔任酒外送工作,我發現櫃台收銀機下方的抽屜內不見一萬元,不是收銀機前方的抽屜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第七頁)。並有告訴人所提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五時十七分十秒許,在櫃台上往側面下方探看,然後轉身手往下,三十二秒後再轉回正面之動作鏡頭可見,且有告訴人於原審提出當日出貨總金額為四0六八二元,於交接班時僅有三0六八二元之金額電腦統計表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足見「順飲菸酒專賣店」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五時十七分許,確有短少一萬元現金之事實,而當時正值被告暫代證人甲○○看顧櫃檯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竊取,要屬明灼。至丙○○於警訊時所陳一萬一千元,金額尚短少一千元之部分,並無確證,自不足採取。又證人甲○○於警訊中將時間誤認為同年月一日凌晨所發生之事,因事發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始至警察局作警訊筆錄,而有時間誤差,惟於偵查中亦陳明詳細日期伊不記得,看錄影帶才知(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仍無礙被告竊盜犯行之成立。另告訴人丙○○於警訊中所陳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離職,與渠於本院所陳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事發後始離職等情均有不符(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矧於上開監視錄影帶中,有被告在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尚在就職中,有監視之鏡頭可按,已如上述,是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離職云云亦屬誤陳,合併說明。
(三)又右揭被告侵占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暨店長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被告於右揭時、地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上揭二萬元,於警訊中提出被告坦承簽立之切結書(見警訊卷第四頁),並已在偵查中提出被告未輸入收支明細帳目之對帳單一份(附於偵查卷證物袋內),於原審審理時復提出貨品利潤統計表一紙(見本院卷第十六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順飲菸酒專賣店」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三點零七分之監視錄影帶,經本院勘驗該捲錄影帶結果:「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七分二十五秒,女顧客帶所購酒品至櫃檯結帳,此時被告由店內酒品陳列櫃處起身走向櫃檯為女顧客結帳;被告先為女顧客檢視及打包酒品後,將酒品交給女顧客,女顧客一手收受所購酒品,另一手將不詳金額之紙鈔交付被告,被告收取紙鈔後開啟收銀機找錢給該女顧客(從監視錄影帶內無法辨識被告有將收自女顧客之紙鈔放入收銀機內),該女顧客即攜酒品離去,被告於本院亦直承伊沒有把錢放進去等情(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本院卷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暨勘驗筆錄第二頁)。顯見被告未將出售之貨物價額及顧客交付之金錢輸入、置入收銀機之事實。是就被告於切結書上所載坦承侵占部分,應可採取。此部分核與店長丙○○於警訊中之指訴貨品短少價值二萬元菸酒等情大致相符(見警訊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被告侵占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亦列出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三十一日止一個月間,「順飲菸酒專賣店」遺失貨品總金額為二萬七千四百零九元統計表可參(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惟此金額超越被告簽切結書所坦承侵占之二萬元貨款範圍,未有確切之會計憑證可佐,且有部分時間在被告離職(十八日天亮)後,自不能遽為採憑。
(四)復稽之證人即曾任職「順飲菸酒專賣店」之劉豐欽亦於偵查中證稱:「事發後,被告私下請教伊,他說他尚假釋中,伊告訴他若沒做就沒做,若有做就向老闆坦誠認錯,可大事化小,小事化無。後來被告向老闆認錯,才會寫下這張切結書。」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頁),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是否順飲菸酒專賣店員工?是否有與被告共事過?)曾經是,現在已經不是了。有與被告共事過。」「(對被告稱有人勸他簽立該切結書,將大事化小,情形如何?)被告簽立切結書之前,有詢問我提供解決這件事的意見;我當時跟他說,如果他有做,就承認,跟老闆私下解決;如果沒有做,就不要承認。」(見原審卷四十二頁)。則被告於簽署上開切結書前,既曾徵詢同事意見,益見其並非草率行事之人,衡情其簽署前自當知悉切結書內容及其法律效果,是其所辯簽署切結書時,其上空無一字云云,顯與事理有違,其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空口置辯,自難憑採。並有該份切結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
(五)再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例可資佐參。是本件被告與證人甲○○均係「順飲菸酒專賣店」之員工,案發當日其二人一起在該店上班,由被告負責外送業務,而證人甲○○則負責櫃檯收銀業務,負責外送業務之被告受證人甲○○所託,暫時經管櫃檯業務,但甲○○離開櫃檯到該店地下室理整貨物期間,僅暫由被告看守櫃台收銀,至該店櫃檯收銀機下方抽屜內放置之四萬元,不因而轉為被告所持有,且非屬被告管理之業務範圍,揆諸上引說明,被告擅自取走其中一萬元,自應依竊盜罪論究。至被告看守櫃台負責收銀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連續未將顧客所購買商品後所交付之金錢放入收銀機內,應屬業務上之侵占。
(六)綜上所述,參互勾稽,被告上開所辯否認犯行,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之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復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不同,構成要件有間,應併合處罰。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既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五時僅暫代甲○○看守櫃台,至該店櫃檯收銀機下方抽屜內放置之四萬元,不因而轉為被告所持有,且非屬被告管理之業務範圍,已如上述,被告擅自取走其中一萬元,自應論以竊盜罪,原判決誤認係業務上之侵占,已有未洽,而有可議。(二)被告負責看守櫃台從事收銀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未將顧客所購買商品後所交付之金錢放入收銀機內,亦屬業務上之侵占。此部分原判決未詳予勾稽,遽認告訴人之指訴尚有瑕疵,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金錢)、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非鉅,並已扣除被告工作之薪水所得一三四一九元,尚有一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之損失),及其犯罪後之態度了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葉居正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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