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廠牌鞋子壹雙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淑君(聲請書誤載為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第29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民國100年12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本件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廠牌鞋子1雙,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規定甚明。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若該等物品本即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原得逕行適用前揭條文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且檢察官聲請時,如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淑君因前揭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93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12月23日確定,復於100年12月2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而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廠牌鞋子1雙,原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論該物品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係採絕對沒收主義,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為沒收依據,本院仍不受其拘束,應自行適用商標法第83條、第40條第2項等規定,並依此部分之聲請為沒收之諭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