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1126號

原告 沈智勇

訴訟代理人 沈宜禛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沿 綮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起訴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9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26號民事裁定參照)。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租金,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陳沿綮 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1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押租金30,000元,而被告 楊哲郡 則為被告陳沿綮之連帶保證人。又被告陳沿綮自112年3月12日起開始拒繳租金,為此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30,000元,水電費9,640元,以及本件起訴委請律師之律師費40,000元,共計為79,640元。訴之聲明則為:「一、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9,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僅為79,640元。

 ㈡惟原告之訴之聲明迭經多次追加變更,於112年9月21日庭呈之民事追加訴訟狀中,訴之聲明追加變更為:「一、被告陳沿綮應於112年10月11日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4,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二人應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連帶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基上,原告本件訴訟中,追加請求訴之聲明第一段請求遷讓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參以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為131,7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7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段請求之項目變更為「111年11月3日至112年9月4日電費5,895元、111年11月10日至112年3月7日電費2,320元,沙發皮面更換15,000元,訴訟費用1,000元,律師費用40,000元,共計64,215元」,以及第三段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共10期,每期租金為每月15,000元,共計150,000元部分,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㈢從而,本件原告追加起訴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5,915元(計算式:131,700+64,215+150,000=345,91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2,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起訴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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