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小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小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苗小字第56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楊宏仁 被告 王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壹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公示送達,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持之消費,詎至民國89年6月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9,118元(其中本金56,318元、遲延利息38,907元、違約金3,893元)未為給付,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嗣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9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已公告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118元,及其中56,318元自8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萬分之
5.5之遲延利息,若逾期超過1個月以上未滿6個月者,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前述利息加計20%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認同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公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6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日計付萬分之5.5之遲延利息,已超過年息20%,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即原告就超過年息20%部分無請求權。
又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則原告將得請求逾年息20%之利益,顯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而巧取利益之情形。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均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2,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段,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