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黃金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金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14日自勒戒所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90
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4年11月14日自戒治所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3
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2年確定,復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6月,於99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
101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
4月6日18時許,在其之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5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0日1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4月10日1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江銘華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4474公克,驗餘淨重0.4446公克)。警方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其警詢、偵訊筆錄。
㈡證人 陳丁魁 警員於本院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㈣刑案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㈤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4474公克,驗餘淨重0.4446公克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
㈥警員陳丁魁、 林宜立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