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54號聲請人吉馬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春祥 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麗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而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吉馬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廖麗生為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負責人,被告廖麗生明知音樂著作『愛拼才會贏』(下稱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聲請人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且上開音樂著作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非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播送及傳輸,詎被告廖麗生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日至同年5月13日前某時許,擅自重製、改作系爭音樂著作後,上傳至網路YouTube頻道,並於『2019旺旺集團社歌口號大賽─臺灣地區海選賽』視頻(下稱系爭比賽視頻)中公開播送。
嗣聲請人公司人員於109年5月13日在網路YouTube頻道查見上開視頻,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廖麗生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公開傳輸及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中天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論處」等情,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提出告訴。士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10年2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4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等情,於110年4月1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0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郵寄送達予聲請人,於110年5月12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聲請人於110年5月20日委任易定芳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供參,是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程序係屬適法,核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僅獲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下稱亞太音樂協會)就系爭音樂著作於中天新聞台、中天綜合台、中天娛樂台共3個頻道中為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及為公開傳輸之必要上傳重製行為;但被告卻就系爭音樂著作在旺旺集團社歌口號大賽中,將系爭音樂著作之「曲」重新填詞並命名為「大團結一定贏」,重製為旺旺集團社歌口號大賽中「大團結一定贏」之大合唱節目帶,共演唱重製18次,該錄製節目重製之行為,非在亞太音樂協會授權範圍內,亦未得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未就此部分為論斷,顯有不當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中天公司於109年5月間,將系爭比賽視頻上傳至網路YouTube頻道公開播送,當時被告廖麗生為被告中天公司負責人,且該比賽視頻中各隊演唱之歌曲「大團結一定贏」係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之「曲」填入國語發音之「詞」等情,未據被告及聲請人表示爭執,復有歌詞內容、系爭比賽視頻截圖、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文在卷可稽【見士檢109年度他字第381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頁至第57頁、第149頁至第151頁】,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指稱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 陳維祥 於95年1月25日將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天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立公司),天立公司復於108年1月1日將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其全權代理,專屬授權有效期間至112年12月31日止,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系爭音樂著作之「曲」重新填詞改作為「大團結一定贏」,且在系爭比賽視頻中由各隊演唱「大團結一定贏」及錄製該節目之重製行為,均未在亞太音樂協會之授權範圍內,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等詞,並提出內政部著作權執照、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為證(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7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委任之辯護人辯護稱系爭比賽視頻中各參賽隊伍演唱歌曲「大團結一定贏」之「詞」未含系爭音樂著作原來之台語歌詞,係重新填詞之新著作,未侵害原權利人之改作權等情(見他字卷第207頁);因系爭比賽視頻中各隊演唱歌曲「大團結一定贏」之歌詞為國語發音,與系爭音樂著作之原詞採台語發音顯然有別,且兩者歌詞之字數、段落、用字遣詞、詞意等均有明顯差異,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歌詞對照內容可佐(見他字卷第21頁),尚難遽認「大團結一定贏」之「詞」含有系爭音樂著作原詞之表現形式,是前述辯護人辯稱「大團結一定贏」之「詞」屬於全新著作,未侵害系爭音樂著作之改作權等語,即非無憑。又被告於偵查中委任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中天公司已獲亞太音樂協會授權使用系爭音樂著作,被告中天公司將系爭比賽視頻上傳至網路,絕無侵害著作權之犯意等情(見他字卷第207頁至第209頁);因被告中天公司於108年10月24日與亞太音樂協會簽訂「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概括授權契約書」,約定亞太音樂協會就所屬會員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概括授權被告中天公司得將任一授權標的之一部或全部於被告中天公司擁有之中天新聞台、中天綜合台及中天娛樂台之節目與廣告中為公開播送及自行將前述節目於網際網路(含行動通訊)平台為公開傳輸暨為公開傳輸之必要上載重製行為,且聲請人為亞太音樂協會之會員,系爭音樂著作之詞曲亦屬聲請人授權亞太音樂協會管理之音樂著作等情,此有亞太音樂協會「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概括授權契約書」、會員名單、歌曲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69頁至第177頁),足認辯護人辯稱被告中天公司就系爭音樂著作之使用業經合法授權一節,應屬有據。至於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中天公司與亞太音樂協會簽訂上述概括授權契約書所載授權範圍僅及於「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未記載亞太音樂協會授權被告中天公司將系爭音樂著作重製為節目帶,因此,被告中天公司在前開比賽中將系爭音樂著作之「曲」重新填詞並命名為「大團結一定贏」,重製為旺旺集團社歌口號大賽中「大團結一定贏」之大合唱節目帶,該錄製節目重製之行為,未經合法授權等詞;惟前開概括授權契約書所載授權範圍除「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外,尚包含「為公開傳輸之必要上載重製行為」,依前所述,系爭比賽視頻係經上傳至網路YouTube頻道公開播送,非以現場直播之方式播送,若非將該比賽過程著作先予錄製(即重製為節目帶),即難達成上傳至網路YouTube頻道公開播送之目的,是縱被告認為將前揭比賽中各參賽隊伍演唱「大團結一定贏」錄製為節目帶之重製行為,屬於上開概括授權契約所稱「為公開傳輸之必要上載重製行為」,自難逕認無憑,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認為已取得合法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之權利,無侵害著作權之犯意等語,即屬堪採。
(三)綜上,被告中天公司於109年5月間上傳網路之系爭比賽視頻中,各隊演唱之「大團結一定贏」固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之原曲;惟被告中天公司將系爭比賽視頻上傳網路前,早於108年10月24日與亞太音樂協會簽訂前開概括授權契約書,約定被告中天公司得在授權之電視頻道節目與廣告中為公開播送及自行將前述節目於網際網路平台為公開傳輸暨為公開傳輸之必要上載重製行為,即難謂被告中天公司就系爭音樂著作未獲任何合法授權,是被告於偵查中委任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無侵害著作權之犯意等語,當非無憑。聲請人僅以被告未直接經其同意或授權使用系爭音樂著作,指稱被告涉有前揭罪嫌,尚非足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則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認被告罪嫌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即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吳佩真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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