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34號聲請人財團法人花蓮縣德馨文化藝術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應莉萍 代理人 單美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花蓮縣德馨文化藝術基金會之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原第五條至第九條,准予變更如修訂後第五條至第十條所示;原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准予變更如修訂後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原第十六條准予變更如修訂後第二十一條;准予變更及新增第十七條至第十八條如修訂後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至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捐助章程經董事會於民國109年9月26日決議修改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裁定,並提出捐助章程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花蓮縣政府函、捐助章程、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會簽到單、法人登記證書等為憑。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其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就捐助章程如主文第1項所載之條文修正與新增,與董事會之組織、管理方法、維持財團之目的及保存其財產有關,所為變更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此部分聲請變更章程,應予准許。至其就原條文第1條至第3條及第15條改列為第20條,僅係章程訂定依據之明定、補充調整業務項目範圍、文句之酌增,原條文第10條至第11條改列為第11條至第12條,及第18條改列為第23條,僅係條次之移列,內容並未改變,原條文第17條改列為第22條係增加修訂章程紀錄,其修正內容並非因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之必要,顯與上開法條規定要件不符,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本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本院為必要處分,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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