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835號原告鎮旦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曉娟 被告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源 被告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為被告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3日與被告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該契約第1條第2項並約定,原告同意被告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50以上股份之子公司與原告之交易,亦適用系爭契約所定之交易條件。詎被告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向原告購買L角紙盒等商品,經原告交付貨品後,並未依約付款,經原告請求被告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給付未果,爰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償還責任等語。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第30條有關法院管轄之約定,就該契約所生之爭訟,原告與被告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以,原告與被告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既已有此合意管轄之約定,雖被告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設址位於本院轄區,然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及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責任之主張,本院認全案宜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宜,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