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687號
原告 林本信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 律師
被告 蘇博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其前配偶即訴外人 廖安潔 與伊發生糾紛及涉訟乙事,對伊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0年2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前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永信牙醫診所,向該診所員工即訴外人 楊雅筑 表明欲與伊解決糾紛等語,於楊雅筑詢問關於兩造發生糾紛過程時,被告竟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故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進出,而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診所內,公開表示「他破壞我家庭、騷擾我家庭、他跟我家人勒索4,000萬」等語;又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14分許,向楊雅筑及另名診所助理稱「他事情沒有解決,幹了這麼多壞事,他還有心情在這邊看診」等語;嗣同日下午5時14分許,於伊看診結束,進入候診區與其對談之際,竟伊指摘及辱罵伊:「你破壞我家庭,騷擾我家,你壞事做一大堆啦吼,我只講兩件,第二件事就是說你什麼時候醫生變流氓了?你恐嚇她恐嚇4,000萬,你知道是4,000萬」、「你這樣子不仁不義、無情無義」(下合稱系爭言論)等語。被告上開行為,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已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答辯狀及到庭陳述略以:本件肇因於原告惹事生非,破壞伊之家庭,於伊與廖安潔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廖安潔發生親密行為,經常半夜以電話騷擾伊,並於伊子女臉書社群平臺散布損及廖安潔、伊子女名節之言論,又向廖安潔勒索鉅額錢財,將廖安潔逼上絕路,向伊求救,伊因而2次約原告當面協調,原告置之不理,伊忍無可忍,始至原告診所找其理論。伊指控原告之系爭言論,均係依據實情所為正當言論,乃捍衛伊自身權益及尊嚴免受侵害,無涉侵害名譽權。又伊至原告診所之時間乃休診時間,此時診所僅2名助理在場,非屬公眾得出入之私人場所,且現場並未有人進出,伊之系爭言論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情,而被告就有於上開時地發表系爭言論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⒉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表系爭言論,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堪認定。被告雖抗辯其發表系爭言論時,係原告診所休診時間,該診所已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不符合公然之要件云云。惟查,原告前以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280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堪認定。又系爭刑事案件於一審審理時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診所內監視器畫面光碟其中檔名「XVR_ch4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dat」,勘驗結果為:「⒈【15:50:37】此時畫面下方櫃檯內一診所女職員即證人楊雅筑在櫃檯內執勤,櫃檯區同時有就診者5人在場。⒉【15:50:50】被告乙○○頭戴棒球帽佩戴口罩進入診所至櫃檯前,原櫃檯前一女性就診者起身在旁,乙○○即趨近櫃檯與楊雅筑說話,表示欲觀看醫生執照,並表明欲找林醫師(按:係指告訴人甲○○)解決糾紛等語。於楊雅筑詢問被告關於糾紛過程時,被告於15:51:40-15:51:46表示『他破壞我家庭、騷擾我家庭、他跟我家人勒索四千萬』等語,櫃檯前候診區有5名候診者,通往診間的走道旁邊有1名助理,櫃檯區為楊雅筑。…⒌【15:54:04】一就診者自診間回到櫃檯區,另一對男女自畫面左方候診座位起身推開大門外出,此時乙○○走至櫃檯內之看診間與另名職員及楊雅筑說話片刻(乙○○表示『他事情沒有解決,幹了這麼多壞事,他還有心情在這邊看診』),復返回櫃檯區原候診處座位。此時櫃檯區候診者為4人。…⒒【16:54:40】甲○○由診間進入櫃檯區左側候診坐椅與乙○○交談,乙○○提及你破壞我家庭、騷擾我家、你壞事做一大堆啦、你什麼時候醫師變流氓等語。櫃檯區則為楊雅筑及另名診所員工以手機錄影蒐證。(詳細對話內容詳刑事本院卷第97至100頁譯文)…」等語,有審判筆錄附卷可查(見刑事一審卷第216、217頁),而被告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並不爭執,堪認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時,原告診所內尚有原告診所之助理及患者等第三人在場等情無誤。基此,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既有第三人在場,而可見聞系爭言論,則斯時是否為診所休診時間,即上開光碟所顯示監視器錄影時間是否正確,即無礙於系爭言論已足為第三人所知悉之認定。
⒊又觀諸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其內容乃指摘原告破壞被告之家庭、對被告家人有騷擾、勒索金錢之行為、做很多壞事、醫生變流氓、不仁不義、無情無義等情,衡諸常情,客觀上已足使原告被輕蔑、鄙視,令其個人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到侵害,應可採信。
⒋被告雖抗辯其發表之系爭言論均係事實,屬正當言論云云,並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7號言詞辯論筆錄節本、被告子女臉書頁面、訊息截圖、存摺封面、簡訊截圖、原告另案提出之電費瓦斯費扣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惟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準此,凡所發表之言論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縱然為真,仍不在免責之範圍內。查被告在原告診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乃係以事實陳述為基礎,其中夾論夾敘,並非僅就原告之行為所為意見表達,且其所述均是涉及原告有無破壞被告家庭、滋擾被告家人等爭議,純屬原告私德之範圍;而原告並非公眾人物,被告所指摘之原告行為,復與公共利益無關,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可受公評之事,無論是否屬實,均不得阻卻違法,是被告抗辯系爭言論之內容為真,其行為具有正當性云云,自無可採。
⒌從而,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既涉及原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客觀上已足以令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受到貶損,核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醫學院畢業,現為牙醫師,並為牙醫診所負責人,每月收入約47,750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車1輛;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每月可領退休金16,823元,名下有房地及田賦數筆等情,除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1、39頁)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證物袋)。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在場聽聞系爭言論者之人有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程度尚屬輕微、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月1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9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13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