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9號、第2289號、第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庚○○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前不久,將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其未成年子女郭O安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O安郵局帳戶;上開各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分稱則單稱帳戶名)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
㈡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不爭執事項:
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進而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並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並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可佐,可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欺集團作為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後進而提領,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四、被告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寫有密碼之筆記本一同遺失,嗣銀行通知本案帳戶均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才去掛失跟備案等語。
㈠經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密碼為686868(本院卷第78頁),尚能清楚陳述該簡易之提款卡密碼,顯無忘記之虞,被告根本不需要將密碼寫在記事本再連同數張提款卡一同攜帶外出。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13日起至9月24日止陸續使用本案帳戶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期間長達10天以上,期間非短,被告卻自陳於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前均未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本院卷第79頁),實不合情理,詐欺集團成員不可能甘冒提款卡密碼輸入錯誤而遭鎖卡或於長達10天之詐騙期間遭帳戶所有人報警掛失本案帳戶之風險,而以拾得遺失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足認本案帳戶並非詐欺集團以違反被告之意思所取得使用,係被告自行交付無疑。
㈡被告前因申辦貸款而提供銀行帳戶存摺、證件照片等資料給網路上不詳之人,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個人資料綁定電子支付帳戶後,用於對被害人行騙,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9339號不起訴處分,有該案處分書(本院卷第53-5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可認被告歷經前案程序,已知悉任意提供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本於類似經驗,已知悉任意將帳戶出租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仍容任犯罪結果發生,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並不可採,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並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名下4個及未成年子女名下1個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10名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受騙金額約新臺幣(下同)53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被告另同時交出自己女兒銀行帳戶,影響未成年子女帳戶權益,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低度區間。又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3頁),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甲○○
113年9月13日18時14分前不詳時間
假冒網路買家,佯以匯款解除平台帳戶凍結之詐術
113年9月13日18時14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114年度偵字第1419號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下稱偵字第1419號卷)。
②臺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字第1419號卷第9、17頁至第19頁)。
113年9月13日18時26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13日18時37分許
2萬1元
2
乙○○
113年9月13日13時許
佯以繳付租金訂金之詐術
113年9月13日16時10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偵字第1419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
②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字第1419號卷第28-32、115頁)。
113年9月13日20時14分許
1萬2,000元
3
丁○○
113年9月12日19時30分許
佯以繳付租金訂金之詐術
113年9月13日18時45分許
1萬4,000元
臺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述(偵字第1419號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
②臺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及左列假租屋廣告擷圖1張(偵字第1419號卷第9、39-41頁背面)。
4
戊○○
113年9月13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網站「錢盈539娛樂城」獲利之詐術
113年9月13日14時4分許
5,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證述(114年偵字第1419號卷第46頁至第46頁背面)。
②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字第1419號卷第47、114頁)。
5
壬○
113年9月12日20時許
佯以繳付租金訂金之詐術
113年9月13日16時53分許
1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證述(偵字第1419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
②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1419號卷第8頁)。
6
113年9月13日16時42分許
假冒網路買家,佯以匯款解除平台帳戶凍結之詐術
113年9月13日18時4分許
2萬3,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證述(偵字第1419號卷第66頁)。
②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LINE對話紀錄、「Leyou官方交易合作擔保服務平臺」擷圖暨該平臺客服對話紀錄(偵字第1419號卷第8頁、第67-71頁)。
7
己○○
113年8月24日21時許
佯以經營網路商店獲利之詐術
113年9月24日9時9分許
5萬元
郭○安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證述(114年度偵字第2289號卷第24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下稱偵字第2289號卷)。
②郭○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289號卷第6頁、第30至第32頁背面)。
113年9月24日9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24日9時12分許
5萬元
8
辛○○
113年3月27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APP「創鼎」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3年9月23日9時12分許
15萬元
郭○安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證述(偵字第2289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
②郭○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張(114年偵字第2289號卷第6頁、第53至第58頁背面)。
9
丙○○
113年9月13日某時許
佯以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詐術
113年9月13日19時35分許
7,6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 周婉庭 於警詢中證述(114年度偵字第2672號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下稱偵字第2672號卷)。
②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114年偵字第2672號卷第15、20頁)。
10
子○○
113年9月初旬
佯以操作投資網站「coinbits」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之詐術
113年9月13日17時27分許
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證述(偵字第2672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②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2672號卷第15頁)。
113年9月13日17時28分許
4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