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治和選任辯護人黃偉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904號、第8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認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04年11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5年2月24日起、同年4月2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被告於105年6月17日經訊問後,本院已於105年5月13日判處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性騷擾之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性騷擾之罪、性騷擾罪,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被告自稱無力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由此足認有逃亡之虞,難以責付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故仍有羈押必要,應自105年6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雖另以本件已判決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等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因被告多次隨機挑選路上單身女子性騷擾,已造成鄰近居民恐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不因被告前述事由而減緩,不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替代方式而降低,是仍有羈押之必要,該聲請尚無理由,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其聲請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孫少輔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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