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簡字第70號上訴人新航線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錫徽 被上訴人 陳美惠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號00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第1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裁定已於111年6月27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則上訴人之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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