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70號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告 幹治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自民國110年
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惟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提前終止契約,迄今尚積欠電信費18,072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7,000元,合計25,072元,嗣經原告受讓上開債權等情,業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遠傳公司電信費收據、遠傳公司電話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其大部分時間都在監所,不確定是否有簽發電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及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而原告已經捨棄電信費18,072元之請求,關於違約金之時效一般實務上認為是一般債權請求權,應適用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系爭電信業務申請書之申請時間為96年4月12日,違約時間為96年5月12日,迄至111年5月12日才滿15年,有該申請書可稽,而申請書之申請時間被告並未在監所內,有被告之全國前案記錄可參,被告對於積欠費用亦無否認之,僅以目前無法償還置辯,而違約金債權迄至支付命令聲請時尚未罹於15年時效,故被告拒絕清償即無可採,原告主張應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