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13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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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21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21321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張恆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方定昌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1月18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5,3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依年息8%計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5年8月21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5,84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本票裁定之聲請,聲請人或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相對人方定昌已於民國98年8月7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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