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6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624號原告 王鐸 諭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A336000號裁決,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1年度交字第241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8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向240.8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DA336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9月1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規定,於111年10月3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DA336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當時在原告右側之大貨車疑似有稍偏車道之行為,故原告採
取超車前先減速觀察之方式駕駛,待確認無虞後,才再以最高速限行駛。被告以一瞬間之照片即判定駕駛人屬於違規之情形,未明白駕駛人所遭遇之情況,也未明示駕駛人未以最高速度佔用內側車道時間距離,是否屬於行政行為之恣意,而該裁處行為是否符合行政行為之比例及合理性原則,均屬有疑。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條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以明顯性而言,警政署訂定「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規定警方採「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項目須經主管核定,且該科學儀器也須符合相關標準,執勤員警要穿制服,未經核准不能便衣執勤,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須有明顯標識,目的就是要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一、5.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故員警執法所站位置是否明顯及執勤方式、儀器是否符合規定,亦有疑慮?按行政機關課處人民行政罰,處於優越之地位,在程序、内容、過程及方式更應遵守標準之方式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
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所謂「依規定行駛車道」即指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所定各項應遵守事項,其中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即明定除交通壅塞外,內側車道僅供超車或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倘若未遵循上開規定,即屬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並不以實際上有發生阻礙後車之情形為必要。經檢視採證影片、相片可見: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240.8公里處內側車道時,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3公里,遠低於該路段之最高限速110公里,而原告車輛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車流尚屬順暢,亦無特殊原因影響其路徑(如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或遇有道路障礙,或能見度甚低,或其他發生駕駛人應減速或酌量增加安全距離之狀況),此時原告車輛依採證資料顯示為每小時93公里。
㈡復經檢視舉發機關函文略以:「本大隊員警取締未依最高速
限行駛內側車道違規,均會檢視車道中車輛行進狀況,於確定違規行為後始予採證舉發。本案經調閱路況影像顯示,旨揭車輛於內側車道行駛時,前方明顯有可供加速之空間,卻未見其加速(無超車之跡象),亦未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本大隊依其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並無違誤」。依前揭說明,足認該路段車流正常,故原告當時所處該路段之行車路況顯然非屬「交通壅塞」之情形。又原告於前方無車之路況下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而其所測得之行速僅為每小時93公里,顯然未以該路段之最高限速(110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而有「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要無疑義。
㈢再按雷射測速照相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
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6月20日、有效期限:112年6月30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6月2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
㈣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違規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8/08/2022、時間:15:24:29、速限:
110公里/小時、車速:93公里/小時、地點:國道1號南向24
0.8公里、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證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有所變更,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3目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逕適用裁處時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有明文規定。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6款、第8款、第10款至第16款或第2項。」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3目定有明文。末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處時裁罰基準表的記載,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2月2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0510483號、111年10月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0506588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41號卷【下稱橋院卷】第45至67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2頁、第27頁),洵堪採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謂當時在原告右側之大貨車疑似有稍偏車道之行為,
故其採取超車前先減速觀察之方式駕駛,待確認無虞後,才再以最高速限行駛云云。然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可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經違規路段時,其前方並無任何車輛,且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超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後,亦無任何車輛切入系爭車輛前方車道行駛,又該路段並無交通壅塞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何積極證據以佐其說,原告空言其係因右側大貨車有疑似偏離車道之行為方而違規云云,洵無可採。況參照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內容,可知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應依各路段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以及各該車道而為駕駛,於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為超車或在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否則即應行駛於其他車道,藉以維持高速公路之行車順暢,確保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又高速公路使用規定,乃依據大小型車種以及快慢速車輛,應分道行駛之原則而訂定,前揭立法之目的乃為促進國道車流之穩定及行車安全,特別提醒用路人「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快車道」、「慢速車應行駛外側車道」、「切勿佔用內側車道影響交通順暢」等觀念,一般駕駛人及用路人均應知曉並遵守。且按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係相對於該款本文所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而言,意指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無庸於超車後立即切換回原行駛車道,並非意指駕駛人「得」自由選擇於內側車道之行駛車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48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原則上即係超車道,並非係供駕駛人得以無條件長時間占用行駛之車道;準此,駕駛人如自認無法達到或保持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之狀態,自不應任意占用內側車道行駛,以確保高速公路之車流順暢,避免造成交通壅塞之情形。倘原告因車距或其他因素而無法確保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本應注意適時變換車道,以避免因長時間佔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而造成內側車道車輛遲滯之情事發生,且原告違規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仍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致在內側車道無法保持以最高速限行駛,則原告所為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其行為自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要件無訛。
㈤原告又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
意事項一、5.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為由,質疑本件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執法之適法性;惟查,內政部警政署已於108年12月31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令停止適用「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稽查注意事項),則原告援引稽查注意事項之內容而為主張,已有不當。且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行為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經檢視本件採證影片拍攝角度,足可得知本件測速儀器位置乃位於系爭車輛違規路段之外側車道(見橋院卷第61頁,本院卷第27頁),該處並無任何隱匿遮蔽之嫌。況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應謹慎注意暨遵守上開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抑或有著制服之員警在場執勤時,方負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或並無警車閃爍警示燈或無員警在場執勤時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故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委無可採,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法官謝琬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