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慶經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慶經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曾慶經以「幹」之言詞辱罵告訴人 曾天寶 ,以一般正常社會智識之人理解,「幹」顯係污辱及貶損他人評價之字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嫌隙而不睦,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吠叫而辱罵告訴人、素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號被告曾慶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經與曾天寶因細故起爭執,心生不悅,曾慶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2時5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0號前公車站,公然對曾天寶辱罵:「幹」,足以貶抑曾天寶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曾天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慶經經傳喚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天寶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4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謝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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