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54號原告許 朱玉女 被告 施宇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貳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叁拾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敗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74號裁定對被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55號判決確定,其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100之79,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萬9,171元,被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7,770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138元(計算式:7,770×79/100=6,13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餘訴訟費用即1,632元(計算式:7,770-6,138=1,632),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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