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民於民國107年1月22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某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謝麗卿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告訴人 楊桂華 ,沿上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等情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謝麗卿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舌頭撕裂傷、胸部鈍挫傷、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楊桂華則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合併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嗣因謝麗卿、楊桂華告訴究辦而查獲。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及謝麗卿、楊桂華調解成立,其二人並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