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4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 林郁婷
被 告 張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貳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捌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時還款,倘借
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自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利
率按年利率2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69,204元、利息19,583元未清償,而大眾商銀業
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
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另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本金之債務,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69,2
04元無意見,但希望原告不算利息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事項、分攤表、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21、63至65頁)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則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乃依
兩造訂立之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借款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據
以計算利息,此利息之利率既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
高利率,亦未逾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範疇,被告自應受其拘束,況被告請求原告減免利
息,亦未得原告同意(見本院卷第96頁),是被告自應依約
定之利息為履行,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