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二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原係越南籍女子,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兩造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結婚,被告於同年六月間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育有二女 林淑貽林淑婷 ,夫妻感情尚稱融洽,不常吵架。詎被告因不滿原告母親責備其外出四、五個小時未事先告知家人,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趁原告工作不在家時離家出走,之後即未再返家,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警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資訊室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並訊問證人林淑貽、 丁寶珠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離家出走後,即未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警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之長女林淑貽到庭證述:「我現在與祖母及姑姑、爸爸同住,媽媽現在沒有與我們住在一起」;證人即原告母親丁寶珠證述:「..有一天被告早上出門,下午二、三點才回來,回來的時候,我語氣不太好的告訴她,出門要告訴家人,被告不高興,隔天就離家出走,離家之後沒有與家人聯絡」等語明確。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雖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入境臺灣後,即未再出境,目前仍在臺灣,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境信凡字第○九一○一○○六八一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日警署資字第○九一○二○四一二七號函之出入境紀錄在卷可憑,惟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上所載原告住所地址送達訴訟文書,卻因被告遷移不明而原件退回在卷,可見被告確已離去兩造共同住所,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述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葉明松~B法官蔡碧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張瑛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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