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35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素蓉
  被   告 丙○○ 原籍設台北市中正區板溪里7鄰同安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廖偉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一,餘三分之二由被告連帶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玖佰零
陸元、被告丙○○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零陸拾玖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
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並領用原告所發給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甲○○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18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然被告甲○○自92年
12月16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新
臺幣(下同)74,837元未按期給付;被告丙○○另於91年12
月31日邀同另一被告甲○○向原告申請並領用原告所發給之
萬事達信用卡之正附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18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然被告自92
年1月2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
168,069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就正附卡帳款均應負連帶
保證責任,雖經催討,被告仍未能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甲○○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
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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