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
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零壹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元或等值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分別簽立保證書各一紙,保證凡被告 黃唯禛 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均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以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九十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而被告黃唯禛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期限七年,利息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三;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改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九五,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後得由原告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且約定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述所訂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或遲延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由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借據、增補契約及約定書各一紙為證。詎上開借款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即未按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嗣後雖屢經催討,清償部分債務外,目前被告黃唯禛仍積欠借款本金一百三十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乙○○、甲○○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二紙及借據、增補契約及約定書各一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之駁回。
二、陳述:原告應先向被告黃唯禛請求。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當時貸款額度過高,被告黃唯禛有誠意要還款。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丁、被告黃唯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黃唯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是就被告黃唯禛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二紙及借據、增補契約及約定書各一紙為證,被告黃唯禛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而被告乙○○、甲○○對此亦不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至被告乙○○雖辯稱原告應先向被告黃唯禛請求云云,惟依據其所簽訂之保證書第一條約定,「主債務人(即被告黃唯禛)履行債務發生違約情事,貴行(指原告)無需先向主債務人催告或為審判上之之請求,或強制執行,亦毋須先就擔保品處分受償,得逕向保證人(即被告乙○○)請求清償,換言之,保證人願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所規定之先訴抗辯權。」,是被告乙○○記既已拋棄先訴抗辯權,原告本無需先向被告黃唯禛即主債務人求償,被告乙○○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於法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臺幣壹佰叁拾萬零壹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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