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7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7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進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 陳信憲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以112年度偵字第54504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2月前某時,參與由暱稱「 杜甫 」、「 李白 」、「順風順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555號另行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被告、陳信憲並分別被賦予代號「一號」、「二號」。被告、陳信憲與「杜甫」、「李白」、「順風順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使用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甲○○、壬○○、子○○、丙○○、丁○○、戊○○、乙○○、辛○○、被害人庚○○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予陳信憲,由陳信憲將該等款項交付予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35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又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斷,而所謂事實同一,乃指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是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他確定判決非屬同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次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或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甚或多次交款之情形,故而若以被告提款、取款日期或次數,或以同一被害人匯款、交款日期或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附表一、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分別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3年1月26日確定在案(被告提領告訴人辛○○、乙○○、戊○○、 王堯穎 、壬○○所匯款項部分;下稱「前案1」)、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9月9日確定在案(被告提領告訴人丁○○、丙○○、子○○、被害人庚○○所匯款項部分;下稱「前案2」),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而本案係於113年11月2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2月23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該署113年12月23日己○秀翔113偵緝3071字第1139166021號函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足憑,而前案1、2與本案之欺集團成員幾乎相同(前案1為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馬克 」、「順風順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案2為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馬克」、「shark」、「順風順水」、「杜甫」、「李白」、「沒吸」、「孤城浪子」、「詹姆斯」、「 杜傑克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本案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杜甫」、「李白」、「順風順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被告於前案1、2,及本案均係在詐欺集團內擔任ATM取款車手。再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雖各有數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然揆諸前揭說明仍屬侵害上開各別告訴人之單一財產法益,並不因告訴人有分次匯款、或告訴人有分次並於不同地點提領款項而異其認定。是前案1、2與本案顯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被告本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既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下同〕)

帳戶

1

甲○○

(提告)

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許,佯為社群軟體臉書賣場之買家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對甲○○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認證帳號,買家始能下單云云。

111年12月20日凌晨0時51分

9,985元

黃招仁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29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壬○○

(提告)

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9時4分許,佯為樂天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對壬○○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20日凌晨0時21分

4萬9,985元

黃招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0日凌晨0時44分

4萬5,912元

3

子○○

(提告)

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6時46分許,佯為車麗屋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對子○○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避免重複扣款云云。

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39分

9,999元

黃招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40分

9,999元

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41分

9,999元

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49分

9,020元

111年12月19日下午8時11分

2萬2,998元

4

庚○○

(未提告)

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6時52分許,佯為車麗屋客服人員及遠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對庚○○佯稱:需操作ATM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25分

2萬9,985元

黃招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37分

2萬9,985元

5

丙○○

(提告)

於111年12月19日某時,佯為車麗屋客服人員對丙○○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44分

1萬2,096元

黃招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丁○○

(提告)

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6時27分許,佯為婕洛妮絲客服人員、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對丁○○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58分

4萬9,120元

楊麗鈺 (原名: 楊麗玉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下午8時29分

9萬9,998元

111年12月20日凌晨0時3分

2萬9,989元

111年12月20日凌晨0時18分

8萬0,080元

111年12月20日凌晨0時31分

4萬0,041元

7

戊○○

(提告)

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8時12分許,佯為未來實驗室人員及玉山商業銀行主管,對戊○○佯稱:需操作ATM始能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9日下午9時13分

1萬2,345元

周淑慧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06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乙○○

(提告)

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7時52分許,佯為婕洛妮絲客服人員,對乙○○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扣款云云。

111年12月19日下午8時29分

6,015元

周淑慧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辛○○

(提告)

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7時27分許,佯為ONEBOY購物網站員工,對辛○○佯稱:需操作ATM始能解除錯誤扣款云云。

111年12月19日下午8時20分

2萬9,986元

周淑慧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金額

1

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35分

桃園市○○區○○街0號楊梅郵局

黃招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2

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36分

同上

黃招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6,000元

3

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42分

同上

黃招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4

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43分

同上

黃招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5

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55分

同上

黃招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000元

6

111年12月19日下午8時6分

同上

楊麗鈺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000元

7

111年12月19日下午8時17分

同上

黃招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3,000元

8

111年12月19日下午8時32分

同上

周淑慧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9

111年12月19日下午8時33分

同上

周淑慧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6,000元

10

111年12月19日下午8時34分

同上

楊麗鈺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11

111年12月19日下午8時34分

同上

楊麗鈺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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