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36號
抗告人
即原告 黃耀賞
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 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謝明全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8日113年度重簡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撤銷。
二、抗告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19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已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同時聲請減縮訴訟標的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36,479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以113年度重簡字第36號裁定,依原告提出之113年3月7日起訴狀聲明請求之數額4,989,882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裁判費30,591元,惟抗告人即原告嗣於113年3月25日具狀減縮聲明為3,936,479元,原裁定以4,989,882元據以計算裁判費用,容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計算式:40,006元-19,810元=20,1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96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