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耀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耀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又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陳俊耀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各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各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罪,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94、3790號、100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經臺中高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
5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25號、101年度易字第
455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逾2年4月之範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表:受刑人陳俊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犯罪日期│99年5月5日│99年5月5日│99年5月5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30、19482、25│99年度偵字第1530、19482、25│99年度偵字第1530、19482、25││││948、18591號│948、18591號│948、18591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2794、3790號、10│99年度易字第2794、3790號、10│99年度易字第2794、3790號、10││實││0年度易字第74號│0年度易字第74號│0年度易字第74號││審├────┼──────────────┼──────────────┼──────────────┤││判決日期│100年8月31日│100年8月31日│100年8月31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459、1461、│100年度上易字第1459、1461、│100年度上易字第1459、1461、││決││1462號│1462號│1462號││├────┼──────────────┼──────────────┼──────────────┤││確定日期│100年12月14日│100年12月14日│100年12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案件││││└─────────┴──────────────┴──────────────┴──────────────┘┌─────────┬──────────────┬──────────────┬──────────────┐│編號│四│五│六│├─────────┼──────────────┼──────────────┼──────────────┤│罪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犯罪日期│99年6月7日│99年6月4日│99年6月4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99年度偵字第6106、6107號│99年度偵字第6106、6107號│99年度偵字第6106、6107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725號、101年│100年度易字第725號、101年│100年度易字第725號、101年││實││度易字第455號│度易字第455號│度易字第455號││審├────┼──────────────┼──────────────┼──────────────┤││判決日期│102年2月20日│102年2月20日│102年2月2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易字第725號、101年│100年度易字第725號、101年│100年度易字第725號、101年││決││度易字第455號│度易字第455號│度易字第455號││├────┼──────────────┼──────────────┼──────────────┤││確定日期│102年3月26日│102年3月26日│102年3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案件││││└─────────┴──────────────┴──────────────┴──────────────┘┌─────────┬──────────────┬──────────────┐│編號│七│八│├─────────┼──────────────┼──────────────┤│罪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犯罪日期│99年6月4日│99年6月4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99年度偵字第6106、6107號│99年度偵字第6106、6107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725號、101年│100年度易字第725號、101年││實││度易字第455號│度易字第455號││審├────┼──────────────┼──────────────┤││判決日期│102年2月20日│102年2月2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易字第725號、101年│100年度易字第725號、101年││決││度易字第455號│度易字第455號││├────┼──────────────┼──────────────┤││確定日期│102年3月26日│102年3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案件│││├─────────┼──────────────┴──────────────┤│附註│1.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罪刑,業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94、37│││90號、100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經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中地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執字第1689號執行完畢。│││2.附表編號四至八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25號、10│││1年度易字第45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3.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