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 陳梅子
陳明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名言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劉育彰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等前因背信罪案件被起訴後,經 吳筍 及相對人劉育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下稱系爭民事案件),現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受命法官為劉雪惠,伊等於系爭民事案件係以與相對人劉育彰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存在為主要之答辯理由,然系爭民事案件受命法官劉雪惠,亦為伊等背信案件(即本院103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受命法官,在未為任何必要之調查,且未開庭之情形下,逕以不充分之理由駁回伊等之上訴,並於判決中,對於兩造合作經營契約書之效力、借名登記契約存否等系爭民事案件之爭點,已為肯定之判斷,實質上形同參與前審裁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縱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嚴格限制前審不包括刑事法庭,惟劉雪惠法官既曾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對於系爭民事案件之上開爭點作肯定之判斷,且於系爭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訊問聲請人 劉梅子 時,訊問內容與兩造間合作經營契約書簽署過程無涉,並質疑其對於土地之權利,更諭知本件無鑑定公證書上聲請人劉梅子之簽名是否真正之必要等客觀情狀觀之,客觀上足認劉雪惠法官對於系爭民事案件之爭點已有預斷,顯無從期待其能作成反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斷,因認劉雪惠法官執行系爭民事案件之審判職務有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劉雪惠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遇有下列各款情形,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關於法官曾就該訴訟事件有關之刑事案件參與裁判,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18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者,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及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劉育彰間之系爭民事事件,經相對人劉育彰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5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受理,而劉雪惠法官為受命法官,且系爭刑事案件之受命法官亦為劉雪惠法官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4-29頁),堪信為真實。惟依首揭說明,劉雪惠法官雖曾就系爭民事事件有關之刑事案件參與審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規定「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之情形,聲請人依此聲請劉雪惠法官迴避,於法不合。
四、劉雪惠法官受理系爭民事事件後,分別於民國105年4月27日、5月25日及6月28日進行準備程序,於確定爭點後,即依據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訊問證人 劉阿福 即聲請人陳梅子之配偶、陳明華之父,及證人 許正次 律師即公證書之公證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屬實,並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核無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得聲請法官迴避之情事。至聲請人主張劉雪惠法官開庭時訊問聲請人劉梅子之過程、諭知無鑑定公證書上聲請人劉梅子筆跡之必要等事由,核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範疇,尚非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之事實,聲請人所述顯係其等對於法官處理方式之個人主觀感受及臆度,客觀上尚不足據此即認法官有何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顯不足認劉雪惠法官於系爭民事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劉雪惠法官迴避,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