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13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
Y卡(救急現金卡),於92年3月20日起至95年1月17日止,
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餘額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按
雙方簽訂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94年12月23日繳付應繳
金額259106元,詎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債權金額暨計算詳
如下:⑴本金:254582元。
⑵利息: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
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
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①繳款期限前已計
未收利息共4524元;②延滯期間之利息:自94年1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254582元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
⑶帳務管理費共零元:依契約第4條約定,每動用一
筆借款須繳納一百元。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
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
之聲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影
本、利息餘額查詢表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份等資料為證,
核無不合,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許文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 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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