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7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宥祥 律師
李淑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肆佰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5月21日透過訴外人東龍不動產天母忠誠直營店(下稱「東龍不動產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及234號、240號地下一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嗣伊 於同年9月26日委託東龍不動產公司以1,35
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 王仁和 ,王仁和復於以1,
238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 楊道明 。詎楊道明就系爭房屋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發現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超過安全標準之2至4倍,楊道明乃據此與王仁和達成和解,由王仁和給付楊道明388萬元。又伊亦與王仁和成立和解,由伊給付王仁和120萬元。系爭房屋具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減少價金150萬元。又被告曾於兩造協商過程中承諾願賠償伊5萬元,是被告已承認伊之請求,伊之請求權時效應已重新起算而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締約時,伊並未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檢測符合安全標準,且原告之代理人於締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屋存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卻仍與伊締約買受系爭房屋,顯係明知物有瑕疵而買受之,伊應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縱認原告並非明知系爭房屋存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原告亦未於伊交付系爭不動產後,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故應視為承認系爭不動產。況原告至遲於97年
1月31日即已知悉系爭房屋之瑕疵而通知伊,然其於98年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其請求權顯已罹於6個月時效期間而消滅,伊自得拒絕減少價金。又伊雖於兩造協商過程中,表示願意賠償原告5萬元,然此僅為出於道義之讓步,並非承認原告之請求,而與民法所規定之承認有別。再者,縱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其所主張減少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8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㈠原告於96年5月25日,經東龍不動產公司仲介,以總價120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已付清全部價金。
㈡原告於96年9月26日,以1,350萬元之價金,將系爭不動產
出售予王仁和。王仁和復於96年12月11日以總價1,238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楊道明。
㈢系爭房屋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混凝土檢測,試驗結果
為:系爭房屋客廳柱氯離子含量為1.295kg/m3、房間樑氯離子含量為2.2323kg/m3、房間柱、入口樑氯離子含量為1.549kg/m3、入口右樑氯離子含量為1.884kg/m3、入口後樑氯離子含量為0.656kg/m3。
㈣楊道明以系爭房屋具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為由,請求王
仁和減少價金。嗣王仁和、楊道明達成協議,減少系爭不動產價金388萬元。王仁和則與原告協議,由原告賠償王仁和
12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具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伊知悉上開瑕疵後,已從速通知被告,被告並因承認伊之請求而使時效重行起算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於何時通知被告系爭房屋具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其權利是否已罹於6個月法定期間而消滅?㈡原告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是否知悉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㈢原告發現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後,是否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系爭房屋?㈣本件以減少若干價金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於97年1月底通知被告系爭房屋之瑕疵,並於98年1月
21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6個月法定期間而消滅。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
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偏高,危害系爭房屋正常使用之瑕疵等情,業據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試驗報告為證,該試驗報告之結果:系爭房屋客廳柱氯離子含量為1.295kg/m3、房間樑氯離子含量為2.2323kg/m3、房間柱、入口樑氯離子含量為1.549kg/m3、入口右樑氯離子含量為1.884kg/m3、入口後樑氯離子含量為0.656kg/m3等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卷第1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三之㈢),足徵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遠高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3090規範之水溶性氯離子最大含量0.3kg/m3,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予原告時,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即已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⒉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仲介人員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王仁和通知伊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後,伊找尚昕材料實驗室鑑定之前幾日,伊即通知兩造,當時原告表示有求償問題,故請伊通知被告等語(本院院第92頁背面、第93頁),又證人丁○○於前開期日證稱:伊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乙○○通知伊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時,伊有請乙○○直接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3頁背面)。又稽諸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審定、尚昕材料實驗室製作之鑑定報告(本院卷第13頁),可知上開報告係於97年1月29日取樣鑑定,則依上開證人所述,乙○○係於97年1月底代原告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應屬明確。又原告於98年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卷第3頁)。則自原告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通知被告時起,至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顯已逾6個月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逾6個月法定期間而消滅。故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法定期間為由,拒絕原告減少價金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又按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
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期間係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87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規定之減少價金請求權既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自無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原告若未在該期間內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其權利即歸消滅。經查,原告雖以於98年1月5日之協調會上承認伊之請求,即已拋棄時效利益,時效應重行起算為由,主張其仍得請求減少價金等語。然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規定之減少價金請求權既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自無消滅時效重行起算之問題,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未於6個法定期間內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其權利即歸消滅,而不得復行請求被告減少價金。
㈡關於爭點㈡「原告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是否知悉系爭房屋
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爭點㈢「原告發現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後是否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系爭房屋?」、爭點㈣「本件以減少若干價金為適當?」部分,因原告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罹於6個月法定期間而消滅,自毋庸再予論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97年1月底通知被告系爭房屋之瑕疵後,遲至98年1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減少價金請求權已罹於6個月法定期間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減少價金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萬9,412元(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3萬9,412元、鑑定費用40萬元),並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施月燿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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