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單昌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單昌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僅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騎乘」應更正為「駕駛」。
二、量刑㈠累犯:查被告單昌源曾因故意犯罪,經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有
期徒刑,並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入監,復於106年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犯如附表所示2罪,與本案均同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足徵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受有警惕,故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本案之刑,即無過苛之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刑度:審酌被告本案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
克,人體已有感覺障礙,卻枉顧同胞安危駕駛汽車上路,且曾有如附表所示2次酒後駕車行為,仍執意再酒後駕車,自應從嚴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為時年齡、高職畢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及自陳勉持的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附表:
┌──┬───────┬────┬─────┬─────┬───────┬──────┬──────┐│編號│判決機關與案號│交通工具│吐氣酒精濃│是否肇事│判決結果│執行情形│於本案是否構││││種類│度(mg/L)││││成累犯│├──┼───────┼────┼─────┼─────┼───────┼──────┼──────┤│1│臺灣新竹地方法│││││經左列法院以││││院105年度竹北│汽車│0.64│無│有期徒刑2月│106年度聲字││││交簡字第225號│││││第242號定6│││││││││個月有期徒刑││├──┼───────┼────┼─────┼─────┼───────┤,並於民國10│構成累犯││2│臺灣新竹地方法│││撞擊路邊3││5年12月28日││││院105年度竹北│汽車│0.45│車(無人受│有期徒刑4月│至106年6月2││││交簡字第548號│││傷)││7日入監執行│││││││││徒刑完畢││└──┴───────┴────┴─────┴─────┴───────┴──────┴──────┘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26號被告單昌源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巷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昌源前於民國105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竹北交簡字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5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竹北交簡字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同法院以10
6年聲字2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
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16日23時許起至隔(17)日1時30分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二段友人住所內,飲用啤酒4瓶,共約2400ML,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17日2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507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3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一段與仁路口時,未依規定暫停在外側車道上,經警執行巡邏職務盤查時發現單昌源渾身酒氣,並坦承酒後駕車之行為,並測得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MG/L)。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單昌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