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45號原告 廖清雲 被告 林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號請求清償債務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6年度補字第387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0,35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百分之八十六即8,901元【計算式:10,350×86/100=8,901】,其餘1,449元(計算式:10,350-8,901=1,44
9)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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