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初犯酒駕,始終坦承犯行,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逾期未履行義務勞務105小時完畢,致遭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71號被告蔡坤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巷15之4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安於民國105年7月24日23時許起至翌(25)日凌晨1時50分許止,在高雄市○○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自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下稱文山派出所)欲報案。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文山派出所,為警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凌晨2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坤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檢察官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