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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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3號聲請人 林美蓉 相對人 周雲上川周貴生 相對人 周美玉 相對人 周戊晧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3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確定,判決訴訟費用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網路申領地正電子謄本交易憑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費明細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業已預納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947元(即裁判費24,958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戶政規費30元、華南商業銀行經收公務機關查詢手續費500元、閱卷影印費59元),而訴訟費用經判決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947元,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聲請之地政規費200元部分,依所提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所示領件時間係105年8月26日,非屬判決前所申領;又所聲請人閱卷影印費36元部分,其所載閱卷室戳章日期為104年7月10日,與卷內閱卷聲請書所載閱卷時點不符,經核上列236元非屬本件訴訟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不列入,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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