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保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保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浚玄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強制性交罪)案件,經判刑確定,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3年7月2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經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函文暨所附該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刑人觀護資料、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認聲請為正當,並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有必要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其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妨害性自主之行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張紹省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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