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撤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六八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所為羈押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其所謂審判中係案件繫屬法院後,諭知裁判前而言。聲請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有法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法執行羈押,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嗣由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依法予以接續羈押,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0號判決,就聲請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撤銷該部分原審法院判決,改判仍論處聲請人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刑,就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仍維持原審法院論罪科刑併合處罰之判決,並已於同年九月十二日以刑九95台上4670字第0九五000000二號函送最高法院檢察署轉發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聲請人並已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由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發監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在案。聲請人以其上揭犯罪經判決確定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尚未收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而以本院羈押聲請人之期間已逾三個月為由,聲請撤銷本院之羈押裁定。然查本院已於聲請人三個月羈押期間屆滿(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屆滿)前,就聲請人上揭上訴案件,加以判決有罪確定,並移送最高法院檢察署轉發執行,即無所謂羈押逾期之情形,聲請人所為撤銷本院羈押裁定之聲請,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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