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71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泰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83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9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殷泰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柒陸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殷泰成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7樓701室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7年10月23日晚間8時50分許,警方至其上址居所內查緝所涉嫌竊盜案件時,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供承上情,並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扣注射針筒3支及削尖吸管1支,自首而接受裁判。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網咖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月28日晚間9時10分許,殷泰成因涉另案而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行經桃園市○○區○○路875之1號前為警緝獲逮捕,經警實施附帶搜索,復扣得殷泰成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
0.1768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針筒2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泰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報告編號:UL/2018/A0000000、UL/2019/00000000、UL/2019/00000000)、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5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削尖吸管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1768公克,含包裝袋1只)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15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論罪科刑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犯罪事實㈠之自首情形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本件查獲情形,被告殷泰成是否於警員發覺本件犯罪事實前,即已主動供出施用毒品犯行,而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情形。據覆:
「...職等到場後查正當時屋內犯嫌殷泰成、 李國樑 等2人為機車竊盜案之竊嫌,後查渠等均有施用毒品之刑案資料,後經 殷嫌 同意後,在柒房間抽屜內查獲注射針筒3支(內均含液體)、削尖吸管1支、竊車做案工具之鑰匙1支等物,俟職等查獲上述證物後,即詢問殷嫌是否有施用毒品,殷嫌才坦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3月17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12667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於為警查獲被告另犯竊盜犯行後尚有於行動上配合警察之調查而同意搜索,且本件除承辦員警對被告之施用毒品刑案資料有疑之判斷外,雖於被告處查獲毒品施用工具等可認定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罪嫌之證據,惟同時間內尚有李國樑在該處所內,是當下尚難認定該器具究為何人所有。又查被告除於警詢筆錄中所述之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與其實際施用之時、地並無出入,復無否認施用毒品情形,可徵本件確實係因被告之配合調查而查獲,堪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銷毀及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1768公克,含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再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削尖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為其所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