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繼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繼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繼字第152號聲請人 林裕章
林芸卉 張惟喬 張恩維 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芸卉法定代理人 張嘉桓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裕章、林芸卉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人張惟喬、張恩維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裕章、林芸卉、張惟喬、張恩維為被繼承人 謝金育 之子女、孫子女,為合法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等件為據。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項、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於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始得依法繼承,倘前順序仍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尚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謝金育(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鎮○○路○○○號)於108年4月26日死亡,聲請人林裕章、林芸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聲請人林裕章、林芸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部分,應准予備查。
㈡另聲請人張惟喬、張恩維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次女 林品妤 ,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上揭說明,於繼承人林品妤拋棄繼承權前,聲請人張惟喬、張恩維均尚無繼承權存在。從而,聲請人張惟喬、張恩維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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