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四二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變造特種文書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1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7年1月5日│97年1月17日│97年2月24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97年度偵字第3130│97年度毒偵字第│97年度毒偵字第││查││號│1441號│324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桃簡字第│97年度審易字第│97年度審易字第││事││724號│688號│1520號││實├──┼────────┼────────┼────────┤│審│判決│97年6月26日│97年7月18日│97年10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97年度桃簡字第│97年度審易字第│97年度審易字第││定││724號│688號│1520號││判├──┼────────┼────────┼────────┤│決│確定│97年7月21日│97年8月13日│97年11月24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