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五四號
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代理人 邱青華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債票(附第十次息票)一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五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債票(附第十次息票)一張為提存物,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七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九六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兩造嗣後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聲請人並已就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撤回執行,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七四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五五號民事裁定、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七四號、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五五號、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九六號卷核對無誤,而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取本件提存物等情,並據原告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故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蔡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