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埔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埔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埔交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則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則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列關於「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之記載應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雖無照明,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第8列關於「涉嫌公共危險罪嫌另案聲請簡易處刑」之記載應補充為「涉嫌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埔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在案」;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則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兼衡造成告訴人 許銀 炖受有腎臟挫傷、背挫傷、左臀及右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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