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96號聲請人 何天翔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宣示判決,然被告自羈押迄今未曾見過其子,思念之心甚篤,被告願定期向警政機關報到登記,靜待判決確定後通知執行。為此,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經查,被告何天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102年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於102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院於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經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於102年4月24日處以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在案。被告涉犯上開重罪,因重罪誘發逃亡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即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兩相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合乎比例原則。綜上,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李蓓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