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2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所載「以不實之 湯展睿 等人名義,如附表共146筆登載在業務上所製作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補充為「於102年5月
1日起至102年7月29日止,在業務上所製作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登載如附表所示之非納稅義務人(即收貨人)之身分證字號共146筆」;另於證據欄就證據「財政部臺北關102年10月2日北竹快(2)字第1020000953號函」更正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竹圍分關102年10月2日北竹快(2)字第1020000953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
5年3月22日北普竹字第1051009972號函」補充為「105年
3月22日北普竹字第1051009972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宏英於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偽填如附表所示之身分證字號共146筆之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已足以表示為申報進口快遞貨物之用意證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張宏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因無法取得納稅義務人之資料,於10年5月1日起至102年7月29日止,在業務上所製作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登載非納稅義務人之身分證字號共146筆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私利,以不實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電磁紀錄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足以生損害於臺北關對於關務管理之正確性,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尚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生活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相關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因附著載體(附著物)之難以調查、分離特性,如再予探知、扣押、檢視或(低階)抹除,顯然必須耗費大量訴訟資源,且對於刑罰之目的達成或社會信賴保護難認有實益存在,認無續予調查或宣告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3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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