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86號原告 林芯慧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葉憲森 律師
賴盈孜 律師被告 魏意如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
張家銘 蕭亦茜 上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6年審交附民字第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零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零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8,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6月28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狀、於106年7月20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㈡狀、於106年12月8曾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㈢狀、於107年2月7日以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書㈣狀,分別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暨於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有關車損部分之請求,再追加車損請求42,910元。其最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36,302元及自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於105年3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惠中路)往東(惠文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左右,行近大墩十一街與大通街交岔路口前,並因發現走錯路,而先向右往路旁偏駛,再起步往左切並隨即迴轉欲至對向車道改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亦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設於該處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越或迴轉之雙黃實線之指示,且亦未於迴車前暫停車輛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同向原行駛在被告後方,見被告車輛向右偏駛再往左切時,認被告應會先暫停禮讓其先行,便繼續從被告車輛左側繞行通過,致於被告車輛隨即迴轉時已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以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莖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腳趾近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㈡被告提出之和解書,當事人為被告、其代理人旺旺友聯產物
保險公司(以下稱旺旺友聯公司)、及第三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和泰公司),未見原告參與其中,該和解書之效力不及於原告。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於迴車前暫停車輛,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以致原告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係促不及防,應無過失可言。否認原告有超速之行為,退步言,縱原告於警察局陳述之車速已超過該路段之行車速限,惟僅是原告之陳述,尚無客觀事證足以證明原告確有超速之情形,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不可採。
㈢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法負賠償責任:
⒈車輛損害:42,910元。
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理費用為42,910元,系爭機車所有權人 楊英桂 將其對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醫療費用:84,388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先至林新醫院急診,並陸續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84,388。
⒊看護費用:56,400元。
原告傷後於105年3月3日至同年4月18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47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56,400元⒋增加生活上之支出:10,510元原告於治療期間購買醫療用品合計為10,510元。
⒌無法工作之損害:135,337元
原告受傷前受僱於會計師事務所,每月薪資31,0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5年3月3日起至同年7月11日共131日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135,337元。(31,000÷30×131=135,337,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⒍勞動能力減損:1,906,757元。
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認原告喪失勞動能力23.07%,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31,000元計算,原告每月減損勞動能力7,152元。原告受傷後休養至105年7月11日,自105年7月12日開始工作,計算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日即147年4月16日止,尚有41年又279日。依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詴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906,757元。
⒎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原身體健康,因被告之過失致身體多處骨折,造成身體疼痛難耐,因骨折未完全癒合,關節活動受有限制,造成肌力不足等後遺症,且勞動能力減損,又右手腕及右膝手術後殘留疤痕厚腫大,終日須穿著長袖、長褲遮掩傷痕,且原告迄今畏懼騎機車上路,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言喻,且因休養傷勢被迫離開工作崗位,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打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6,302元及自準備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依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自
述之行車速度已逾該路段行車速限,被告主張原告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系爭事故因被告駕車違規迴轉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當時另波及第三車即訴外人所有停放於路旁車號0000-00之汽車,經該車投保之和泰公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對兩造起訴求償汽車修理費42,155元,嗣達成訴訟外和解,由原告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所投保之旺旺友聯公司各賠償3成、7成之損害,可見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原告3成、被告7成。
㈡對原告請求金額之意見:
⒈車輛損害:
對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不爭執,但應依法扣除折舊。
⒉醫療費用:
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
⒊看護費用:
同意以原告主張之應受看護日數47日及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損害。
⒋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
⒌無法工作之損害:
否認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日數;同意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31,000元計算損害。
⒍勞動能力減損:
同意原告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13%及尚有工作日數41年又279日,同意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31,000元計算損害。
⒎精神慰撫金:
被告並非無意願賠償原告,也多次由保險公司陪同與原告協調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差距甚大致使無法達成協議,請求鈞院考量被告有和解之誠意,減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金額。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之結果: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105年3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惠中路)往東(惠文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左右,行近大墩十一街與大通街交岔路口前,並因發現走錯路,而先向右往路旁偏駛,再起步往左切並隨即迴轉欲至對向車道改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亦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設於該處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越或迴轉之雙黃實線之指示,且亦未於迴車前暫停車輛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原告騎系爭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被告後方,見被告車輛向右偏駛再往左切時,認被告應會先暫停禮讓其先行,便繼續從被告車輛左側繞行通過,致於被告車輛隨即迴轉時煞避不及二車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莖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腳趾近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
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偵字第19271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06年4月27日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⒊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為楊英桂所有,楊英桂於106年7月將對
被告因機車毀損之債權讓與原告,系爭機車為000年11月出廠,因系爭事故毀損,修理費用為42,910元(工資2,500元、零件40,410元)。
⒋原告因系爭事故骨折受傷於105年3月3日至林新醫院急診住
院,同年3月7日出院。後續在林新醫院骨科門診治療及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復健部、骨科部就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84,388元。
⒌原告因系爭事故骨折受傷,須人看護47日;林新醫院診斷書
醫師囑言欄記載:「建議骨折患肢暫時休息3月」。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兩造均同意損害額1,200元×47日=56,400元;無法工作之損害,同意以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31,000元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支出10,510元。
⒍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勞動力減損期間計算至年滿65歲
即147年4月16日,工作日數尚有41年又279日,兩造同意勞動能力減損以原告目前每月薪資31,000元為計算依據,兩造同意原告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13%。
⒎原告尚未領取強制險之理賠。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⒉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不爭執事項1.所列時、地,未注意遵守禁止
跨越或迴轉之雙黃實線之指示,未於迴車前暫停車輛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與原告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不爭執事項⒈所列傷害及致系爭機車毀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271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誤,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㈢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6條第2款及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又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訂。被告駕駛車輛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雙黃線禁止迴車之規定,且未注意前後直行方向有無來車,即貿然迴轉因而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毀損,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敘如下:
⒈車輛損害: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楊英桂將其對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⑵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機車為000年11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05年3月3日,已使用逾耐用年限,而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42,910元(工資為2,500元,零件為40,410元),則零件更新部分應予折舊,折舊後之金額為4,041元【40,410×(1-0.9)=4,041】,工資部分無無折舊問題,合計,系爭機車因毀損修復之必要費用為6,541元(4,041+2,500=6,541)。
⒉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84,38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受傷後需人看護47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56,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⒋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原告主張於治療期間購買醫療用品合計為10,51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⒌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受傷後,自105年3月3日起至同年7月11日共131日無法工作,固據其提出請假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有請假之事實,至於請假之原因是否即屬因傷無法工作,尚無從憑此即遽以認定。本院審酌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患肢暫時休息3月,避免運動,不可搬運重物、負重(下略)」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認原告因系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3月,復依兩造均同意以原告受傷前之薪資每月31,000元計算無法工作之損害,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害額應為93,000元(31,000×3=93,000)。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
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5年5月13日、7月5日、8月5日、106年3月15日及4月7日至本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依據病患於林新醫院、本院骨科部、本院復建部之過往就醫資料,本院環境醫學部門診病史(含工作性質、內容等職業史)詢問與各檢查之結果,於參酌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與美國加州政府『失能評估評級表』之評估方式後,可得上述診斷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9%至13%。(下略)」(見本院卷第30頁),足證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其勞動能力減損,兩造均同意原告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3%(見不爭執事項⒍),亦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勞損程度相符,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減損勞動能力13%乙節,堪信屬實。
⑵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105年7月12日起至其滿65歲退休
即147年4月16日止,工作日數尚有41年又279日,兩造均同意以原告受傷前之薪資每月31,000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則原告每年之受損額為48,360元(31,000×13%×12=48,360),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減之數額合計為1,107,117元【計算方式:48,360×22.00000000+(48,360×0.00000000)×(22.00000000-
00.00000000)=1,107,116.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279/365=0.00000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
⒎非財產上之損害:
⑴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
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受害程度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
尺骨莖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腳趾近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等傷害,造成勞動能力減損13%,影響其終生,堪認原告除身體受有疼痛外,精神上亦受相當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人員,當時月薪約31,000元,目前於私人公司擔任會計,年收入約36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現職為銀行行員,每月收入約6萬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73頁、第86頁反面-87頁、第94頁),暨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名下無財產資料,104年、105年所得總額分別為129,200元、170,000元;被告名下有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301,000元,104年、105年所得總額分別為1,754,297元、1,848,611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13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述傷害、造成其身體、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歸責事由等一切因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0,000元為適當。
⒏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1,657,956元(計
算式:6,541+84,388+56,400+10,510+93,000+1,107,117+300,000=1,657,956)。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時,得按鳴喇叭: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第1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為雙向繪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速限為50公里,事故位置在快車道,原告當時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偵查卷內可憑(見偵查卷第15-17頁)。事故發生後,原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詢問時,自述有看到對方之車輛在其右前方往左切,其決定從對方左側繞過,當時行車速率為時速60公里,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嗣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提示交通談話話紀錄表時陳稱紀錄表內為其當時所述、所述實在,有看過筆錄才簽名;對方在其前方右側打算往左切,其騎車打算從他左方繞過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第30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則陳稱:我本來在前一個路口等紅燈,我看到被告車輛才加速(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08號卷第17頁)等語,可見原告當時確有加速之行為,則其於警詢中自述事故發生時之車速為60公里,應屬可信。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依規定應行駛於慢車道,而原告駕車接近事故地點時,已發現其右前方有被告之車輛打算向左切行駛,且原告自陳看到被告欲往左切後決定要由被告左方繞過去、看見被告車輛後才加速等語,顯見原告行車遇此車前狀況時,尚有餘裕判斷應採行如何之應對措施,並非已處於猝不及防、無法迴避之境況,則原告遇此車前狀況,本應以按鳴喇叭方式對右前方之被告示警,並應減速避免車前事故發生,惟原告未依此方式作為,反而在發現車前狀況後加速前行,致其行車速率超逾肇事路段之速限,並向左方繞行而行駛至快車道上,而在快車道上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所為實難認為已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其駕駛行為自應認為亦具有過失甚明,並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則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應堪採納,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行為態樣及過失程度,認為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是,依過失相抵之原則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160,569元(計算式:1,657,956×70%=1,160,569)。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60,569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並送達書狀繕本,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569元及自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9日(被告陳明於107年2月8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9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追加、擴張訴之聲明,因而繳納裁判費19,810元及醫療鑑定費用,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巫偉凱

更多裁判書